比如,在柏拉图的哲学里,有理念世界与现象世界、真理与谬误、永恒与短暂的种种对立。
理也可作为推断之词,如究理、正理、歪理、乖理、失理、合理、非理等。而法理(比如,人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之理)的言理既要证明法理的真(在事实诸因子结构中内嵌的客观法理),而最根本的是要证成法理之(实践)正确(英语:[practical] correctness, rightness/德语:Richtigkeit),这个被证成的(实践)正确之理的实质是正义(法的先验终极规范性原理),故此法理也可以称为正义之理(the reason of the justice),其通常用规范语句或评价语句来表达。
当然,在理论上,我们也不能把法理和事理完全划等号。道者,万物之所以成也。为了说明上面一点,我们必须要清楚,所谓法理其实是指法律规整或法律规范规定的待处理事项、尤其是事项处理的行为构成要件(或事实类型诸条件)结构和法律后果之要素结构内嵌的根据(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我们可以简约地称之为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在这个意义上,真正的言理也可以称为道理(有关客观之道/理的正确言说),就自然哲学本体论上的道/理之言说而言,由于其陈述内容涉及道/理之真实性承诺,它们可以被称为狭义的真理(有关这一概念的辨析,参见下文)。进入 舒国滢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理 。
无论从四因的哪一因看,自然哲学本体论上的道/理都是外在世界中的与事物(实体)相关的一种客观实在,但这种客观实在又不能等同于客观事物(实体)本身,而是客观事物生成、变动、完善(优化)与消亡的一种必然呈现方式(道)或这种必然呈现方式形成的诸条件结构所内嵌的根据(康德称之为原因性的规定根据[die Bestimmungsgründe der Kausalit?t] )。比如,一个人故意杀人,这个具体事实其实包含着诸多有待考察和解释的因子,这些有待考察和解释的事实因子形成一个结构,其本身蕴涵(或内嵌)着如下事道(比如,杀人偿命)之理(事理):杀人行为是不正确的,因为该行为违反正义,背离人伦,破坏和平(正义、人伦、和平等均属于处理杀人之事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残疾和不可治愈的疾病,要么是对过去罪孽的报应,要么是对现世作孽的惩罚。
②根据前者,父系亲属和母系亲属都具有继承权。针对这两类犯罪的刑罚多种多样,主要刑罚包括申斥、责骂、罚款、没收财产、监禁、肉体刑和死刑等。林居期和遁世期不同在于,前者可带妻子共同生活,但后者则单独游荡,彻底出家。不杀生观念及其衍生出的非暴力观念,培养了印度人的宽容精神。
他应弃火独行,到处游荡,超越生死之念,无欲无忧,无悲无喜,不修边幅,每日一餐,以采集野物为食,偶尔可到村落乞食,喝水时用衣服过滤,以免杀生。与法经不同,为了强化象征国家统一的王权,回应佛教和耆那教的挑战,法论不再分为派别。
宽容的宗教和文化是传统印度法得以多元发展的重要环境。换言之,一个国家的现代法律可以成功地移植到具有异质文化的另一个国家。外族统治者虽然允许印度教徒在宗教和私法等事务沿用传统印度法,但传统印度法在丧失了本土的最高政治权力和司法权力之后,便进入了完全的自发状态。根据罗切尔教授的比较研究,关于上述八种婚姻的种类和顺序,《高达摩法经》《鲍达耶那法经》和《那罗陀法论》完全一致。
梵行期至少为9年,多至36年。一些男性婆罗门通过多妻敛财,而许多生女之家不堪重负。此外,圣传经还包括卷帙浩繁的史诗和名称繁多的往世书。三、传统印度法多元的主要原因 在传统西方法中,在法学家主导时期,罗马法存在多元的特征。
这些习惯要么在吠陀经中有明确规定,要么得到通晓吠陀的圣贤一致遵守。但阿育王在铭文中却把这两个外道与佛教徒和婆罗门置于平等的地位,尊重它们的信仰,并主张救济他们,且实际帮助他们。
最后,尼赫鲁在领导实施这部宪法的过程中,进一步采取了一些强化中央政府权力的措施。印度最高法院在有关环境等公益诉讼的判决中,超越了形式平等的局限,强化了公司等企业和团体的社会责任,加强了对个人和弱势人群的保护。
他开始运用佛教的义理和戒律作为治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伦理,并把重要的信条刻在摩崖和石柱上。在印度教中,婆罗门被奉为所有印度教徒的楷模。有些犯罪没有被发现,因而只能诉诸来世惩罚。甘地在赞美传统的法律多元时,忽略了传统印度法多元的负面因素,如传统社会法律多元在某些情况下放纵了许多不良习惯,如寡妇殉葬、童婚和数额巨大的嫁妆等。在三大主神中,梵天在名义上地位最高,但毗湿奴和湿婆受到更多教徒的崇拜,因为世界创造之后,更重要的事情在于维持世界秩序,避免毁灭。不同法经和法论之间在结构上也有很大差异。
法学家通过解释这些经典,使得法律适应不同时空的需要。《印度宪法》虽然保留一些法律多元的特征,例如采取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允许各邦根据自己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社会制度,并保留了改进版的潘查亚特制度。
他还应进行布施,从物质上支持一般宗教活动,并为处于其他生活阶段的再生人提供生存条件。第四,蒙斯基根据印度20世纪80年代以后法律发展的趋势,认为印度法律正在回归传统。
更晚出的《帕拉舍罗法论》(Parāśarasmrti)仅仅涉及适当行为和赎罪行为,而没有涉及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内容。例如《毗湿奴法论》只是把上述的②与④位置对换,《摩奴法论》《祭言法论》除了把上述的②与④对换,还把⑤与⑥的位置对换。
印度北部地区的婆罗门并不忌讳从较低种姓的人手里接过水和食物,不同种姓的人们可以同时在宴会中吃同样的食物,婆罗门甚至可以给贱民倒水。个人只有通过修行,才能调服诸根,保持意念清净,补赎罪衍,达到至善的内心喜悦。这样一来,尽管在吠陀时代早期,三界存在多种多样的神祗,但吠陀是统一的象征,而《梨俱吠陀》成为统一的最高象征。在高度自治的村社中,人们彼此友爱互助,可最大限度避免纠纷。
根据伯尔曼的研究,自11世纪,西方法律传统开始出现一些共同趋势,即整体性、客观性、普遍性和发展性等趋势。②印度独立后,统一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法官和律师的专业化,以及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都有助于印度法律的统一。
其三,印度教法把人的行为分为三类,即法(达摩)、利(artha)和欲(kāma)。更为重要的是,潘查亚特的判决必须符合法律,当事人对于判决不服,比较容易上诉到正式法院。
旃陀罗必须身着裹尸布,搬运尸体或作为刽子手。但是,在印度传统社会中,那些深信转世轮回和业报的人们,对于报应性惩罚的恐惧并不下于对于君王施加的现实惩罚。
吠陀本集作为达摩的最权威渊源,标示印度教法的统一性。婆罗门种姓要求女性成年前结婚,禁止寡妇再婚,但其他种姓则允许寡妇再婚。伊斯兰教势力统治印度之后,传统印度法更加处于自发的状态。君王在审判属于法范畴的刑事案件时,除了陪审法官,常有婆罗门陪伴,对有关案件涉及的法律提供意见,君王宣布并执行判决。
他们在东进过程中形成了新的区分,即通过洁与不洁的区分,把具有种姓身份的人作为洁净者,而把新征服的当地林居部落以及内部逆婚而生的人群作为不洁者。主张君王应精通法、利和欲,在司法中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
今天看来,转世轮回的报应性惩罚缺乏科学依据,人们现世中的不幸状态与前世罪孽或现世恶行并没有必然联系,而转世轮回的报应性惩罚也无法验证。西北地区比较严格遵守这个规则,但在印度南部地区,婆罗门以外的其他种姓流行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
法论强调妻子必须保持贞洁,但一些地方却流行丈夫借妻于人,以便生育较多子女。古代印度主要实行父系继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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